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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飞赛电路板有限公司、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飞赛电路板有限公司,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飞赛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崔家村。法定代表人崔志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盛希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上诉人宁波市飞赛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4日,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共发生业务784000元,飞赛公司尚欠合正公司货款5507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飞赛公司支付合正公司价款550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07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飞赛公司负担。飞赛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合正公司提供了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飞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正公司、飞赛公司未约定管辖法院,对于合同履行地亦未明确约定。合正公司诉请主张为要求飞赛公司支付价款,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合正公司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于本案具备管辖权,对于飞赛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宁波市飞赛电路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宁波市飞赛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飞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正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在起诉状上写“原告向被告购买半固化片”,因此,买方应该是合正公司,接收货币一方为飞赛公司。故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有误,本案应由飞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合正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有订单、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材料均载明买方为飞赛公司。本院认为:合正公司已提供证据表明其与飞赛公司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合正公司,买受人为飞赛公司,飞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故合正公司于原审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向被告购买半固化片”应系笔误,不足以据此认定飞赛公司为出卖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正公司向飞赛公司起诉主张货款,故合正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合正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合正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