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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亚葵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葵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7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葵,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百色市田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葵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王亚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亚葵与被害人陈某因工资问题产生矛盾后,窜至由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52号信兴广告店铺门口,将用矿泉水瓶装的汽油倒在上述广告店门口后点燃并逃离现场,造成广告店的闸门、电脑等物被烧毁(均未能核价)。同年12月3日,王亚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葵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王亚葵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亚葵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葵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燕云黄丹霞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