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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书峰与居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峰,居春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893号原告李书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明洪,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居春柳,医生。原告李书峰与被告居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峰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春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峰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居春柳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5月20日被告居春柳立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书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居春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居春柳向原告李书峰借款30000元。后原告李书峰向被告居春柳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居春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书峰与被告居春柳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居春柳未能及时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春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书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居春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