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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6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诉胡卫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胡卫国,李建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69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广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卫国,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建涛,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胡卫国、李建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秀华、李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卫国、李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8月31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胡卫国、刘文元、张秋兰签订了编号为101162012LB2108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胡卫国、刘文元、张秋兰组成联保体,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给予该联保体总计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其中胡卫国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胡卫国、刘文元、张秋兰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胡卫国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101162012002108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胡卫国经营周转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利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如胡卫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项下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未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胡卫国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胡卫国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300万元。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核准后,于2013年8月30日向胡卫国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9.6%。借款到期后,胡卫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刘文元、张秋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李建涛、贺福静作为胡卫国、刘文元的配偶,应对胡卫国、刘文元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胡卫国、刘文元、张秋兰及其各自配偶均在《商户借款申请表》中签字,承诺对其配偶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贷款偿还过程出现的纠纷,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胡卫国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742086.85元;2、胡卫国偿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3、胡卫国赔偿律师费损失123393.9元;4、胡卫国按照上述第1至3项应付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5、李建涛、刘文元、贺福静、张秋兰对上述第1至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撤回了对被告刘文元、贺福静、张秋兰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胡卫国支付罚息266483.59元;2、胡卫国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胡卫国支付律师费123393.9元;4、李建涛对上述第1至3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卫国、李建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胡卫国、刘文元、张秋兰组成联保体,分别为各自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合同》,证明胡卫国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证明胡卫国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4、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胡卫国发放了贷款;5、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及欠款明细,证明胡卫国的还款、欠款情况;6、结婚证复印件及商户借款申请表,证明李建涛作为胡卫国的配偶同意共同偿还涉案借款;7、律师费收据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经审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31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授信人、乙方)与胡卫国、刘文元、张秋兰(受信人、甲方)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胡卫国、刘文元、张秋兰组成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其中胡卫国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即800万元),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胡卫国(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应在其向乙方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中选择受托支付作为支付方式。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未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后胡卫国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聚苯乙烯,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之2014年8月30日,并要求将以上300万元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付至北京缘泽恒业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胡卫国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2各月,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核准后,于2013年8月30日向胡卫国指定账户放款300万元,并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30日,执行固定年利率9.6%。2014年8月30日借款到期,胡卫国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742086.85元,诉讼中,胡卫国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1月26日尚欠罚息280287.35元。另查,胡卫国与李建涛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卫国在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授信时,李建涛作为其配偶一并签署了《商户借款申请表》,承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再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6452.52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胡卫国、刘文元、张秋兰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与胡卫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胡卫国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胡卫国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胡卫国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经查,截至2016年1月26日,胡卫国的贷款本金已还清,尚欠罚息280287.35元,故对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胡卫国偿还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胡卫国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已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亦实际支付了16452.52元,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主张李建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因胡卫国的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李建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建涛以胡卫国配偶的身份签署了《商户借款申请表》,承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胡卫国的该笔贷款应视为其与李建涛的共同债务,李建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卫国、李建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罚息(截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的罚息为二十八万零二百八十七元三角五分,自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胡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一万六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二分;三、被告李建涛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胡卫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卫国、李建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零四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零五百零四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卫国、李建涛共同负担一万零一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