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孙立明诉郭高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明,郭高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361号原告孙立明,男,1984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付斌,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高杰,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明与被告郭高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斌,被告郭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明诉称:被告有装载机一台,经常雇佣原告开装载机,日薪260元左右。2015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受雇于被告,按被告指示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下山嘴附近的砂厂工地工作。2015年11月5日,原告在砂厂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工伤,造成左腿小腿粉碎性骨折。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与生活费,后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92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高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雇于被告,其职务范围是开铲车和修铲车,被告从未叮嘱过原告要配合工地的其他辅助工作。2015年11月5日下午三点,原告逞强答应别人的请求去修筛沙机,而这不是原告的工作任务,也不是被告指令原告去修的。事故当天,原告与被告不在一起,也没有通过话,这项工作显然已经超出了被告的指示范围,被告并未因此受益,故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后,被告考虑到原告经济条件困难,积极垫付医药费,也向砂厂老板和铲车租用人索要了部分费用,总共支付给原告两万元。综上,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案由也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高杰系轮胎式装载机(俗称铲车)的车主,原告孙立明受雇于被告从事开铲车的工作,平均日工资在240-280元之间。2015年11月2日,案外人殷光军以1000元/天的价格租赁被告郭高杰的铲车,原告孙立明作为司机驾驶铲车去河北省承德市的一个砂场工地工作。经询原告孙立明受伤过程,原告称2015年11月5日下午,砂场工地负责人李某叫原告孙立明帮忙修理筛沙机,在修理筛沙机的过程中,因钢丝绳反弹致原告小腿骨折受伤。现原告孙立明认为其受雇于被告郭高杰,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郭高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上述事实,有轮胎式装载机买卖合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立明受雇于被告郭高杰从事驾驶铲车的工作,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系属事实,但其雇佣活动的范围应及于驾驶铲车或与驾驶铲车相关的工作比如修理铲车、维护保养铲车等。本案中,原告认可是砂场工地负责人请其帮忙修理筛沙机的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孙立明受第三人指示去帮助修理筛沙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雇主授权范围,也难以说明该行为与驾驶铲车有内在联系。因此,原告孙立明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原告孙立明坚持以雇主郭高杰为被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基于从事雇佣活动而受到伤害,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立明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向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孙立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