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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与李付泉、李松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李付泉,李松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7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代表人赵国营,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伯刚,叶县农行职工。被告李付泉,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松坡,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叶县支行)诉被告李付泉、李松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伯刚(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泉、李松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付泉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50000元整,期限2年,由被告李松坡提供担保。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7日发放,2015年10月6日到期,贷款约期利息应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但至今未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李付泉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付泉偿还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李松坡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李付泉、李松坡负担。被告李付泉、李松坡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可循环借款合同,在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内,自2013年4月11日到2015年4月10日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被告李松坡为担保人;3、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付泉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7.49000%,逾期利率为11.23500%;4、利息清单1份,证明该笔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李付泉、李松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农行叶县支行提供的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付泉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由被告李松坡提供担保。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率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2015年3月7日,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向被告李付泉贷款50000元,于2015年10月6日到期。在合同期内,被告李付泉未清偿本金,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李松坡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叶县支行与被告李付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李付泉在清偿部分利息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要求被告李付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松坡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请求被告李松坡对被告李付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计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松坡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付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