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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甲、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和辛某于2015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先后在滨海县八巨镇、八滩镇、滨淮镇境内,采用将狗毒死的方式,窃得周素华、梁丙标、张士奇家的狗共计3只。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只狗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其中,2015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二人来到滨海县八巨镇永余村境内,采用将狗毒死的方式,窃得周素华家的狗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2015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二人来到滨海县滨淮镇长兴村五组境内,采用将狗毒死的方式,窃得梁丙标家的狗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2015年10月23日晚上,二人来到滨海县八滩镇粮西村奇凯牧业养殖厂前,采用将狗毒死的方式,窃得张士奇家的狗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被告人辛某于2015年10月24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辛某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害人周素华、梁丙标、张士奇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徐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辛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