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兰州北方石化金属有限公司与刘生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北方石化金属有限公司,刘生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兰州北方石化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费家营(经济开发区内),组织机构代码29659406-2。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勇,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生平,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号明发滨江新城***幢*单元***室,身份证号6201231964********。委托代理人刘洋,男,系被告刘生平之子,住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号明发滨江新城***幢*单元***室。原告兰州北方石化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生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刘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北方石化金属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7日,原告为方便关联公司山西小二黑食品研发中心(有限公司)顺利开展业务,以原告职工刘生平(即本案被告)和高秀贤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都司街18号庙前小区15号楼1206号、1208号房,其中1206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刘生平名下。两套房屋均由山西小二黑食品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使用,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关联公司山西小二黑食品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停止业务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派人管理。2015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都司街18号庙前小区15号楼1206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生平辩称:被告自1989年至2012年一直在原告及其下属企业工作。从1997年5月开始一直担任原告及其下属企业的副总经理及总经理职务。2006年初,原告为关联企业南京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在南京新建了生产基地项目。因当时新建工作迟迟无进展,故原告委派被告到南京开展筹建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强允诺购置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都司街18号庙前小区15号楼1206号房产作为对原告工作调动的补偿。同年6月27日,双方履行了契约,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手续及购房合同。当时考虑到原告公司资金的压力,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剩余房款。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都司街18号庙前小区15号楼1206号房产属于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州北方石化金属有限公司为方便其关联公司山西小二黑食品研发中心(有限公司)顺利开展业务,于2006年6月27日,由原告职工即本案被告刘生平以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按揭购买了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都司街庙前小区15号楼1206号房屋,交由山西小二黑食品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占有、使用。2007年3月2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并字第000804**号。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庙前小区15号楼12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生平;设定的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设定提押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期限为16年7个月。上述房屋的首付款、贷款、物业费等相关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偿还和交纳,相关的合同、证件、发票、付款凭证等原件由原告持有。上述房屋的抵押权至今尚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卡、银行卡明细、还款记录、财务凭证、劳动仲裁裁决书、收据、付款凭证、办理产权证和入住费交款凭证、水电和物业费发票和收据、证人证言,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只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其本意在于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得知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故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之外,应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物权变动要件的效力。因此,在事实物权人和名义物权人的内部关系中,在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争议标的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登记产权人若主张争议标的所有权,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交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而不能仅以登记事实来对抗实际所有人。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虽为被告刘生平,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每月的银行按揭还款及其他费用等均由原告支付和交纳,相关的合同、证件、发票、付款凭证等原件也由原告持有,实际是由原告履行了购房人的义务;从房屋的现状看,原告将房屋交由其关联公司装修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但事实上本案争议房屋的房款均由原告出资,原告依法应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都司街庙前小区15号楼120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争议房屋在按揭贷款时设定了抵押权,该抵押权至今尚未注销、消灭,办理过户将涉及抵押权人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不具备,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生平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原告对其工作调动的补偿,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被告刘生平名下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都司街庙前小区15号楼120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000804**号)归原告兰州北方石化金属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兰州北方石化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州北方石化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被告刘生平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龙人民陪审员 姚 华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晓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