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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帅银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帅银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星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朗迪,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银海,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帅银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场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朗迪,被上诉人帅银海委托代理人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帅银海在场道公司承建的“山西中德集团西南塑钢型材和塑料管材生产基地项目工程”进行机械施工。2014年8月30日,帅银海与场道公司签订《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载明:工程款总金额21626元,借支工程款总金额6500元,未付工程款总金额15126元;施工单位“场道公司中德型材项目部”,结算人“陈波”,项目经理“陈和平”。因剩余工程款场道公司未支付,2015年9月24日,新津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组织场道公司、案外人四川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即发包方)以及民工班组进行协调,场道公司出席会议的人员有“王柏”、“陈港”、“陈和平”,“陈和平”在劳务及材料合同台账上签字,确认欠帅银海工程款15126元。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第4条载明:“场道公司陈和平承诺于2015年10月初进场处理工程保修事宜……”,“陈和平”、“王柏”分别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原审庭审中,场道公司认可“陈港”系场道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王柏”系场道公司的管理人员。帅银海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场道公司支付机械施工款15126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付清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帅银海与场道公司是否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对“陈和平”身份的认定。场道公司认可“山西中德集团西南塑钢型材和塑料管材生产基地项目”由场道公司承建,��银海提交的《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会议纪要》、劳务及材料合同台账、会议签到单相互映证,能够证明“陈和平”是场道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其在《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和劳务及材料合同台账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二、对合同关系及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帅银海与场道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因“陈和平”是场道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其在该项目上的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和劳务及材料合同台账上的签字确认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帅银海与场道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帅银海系自然人,依法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格的主体,故帅银海与场道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帅银海、场道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工程款金额,故场道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向帅银海支付工程款15126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场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帅银海工程款15126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场道公司负担。此费用帅银海已垫付,场道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帅银海。宣判后,场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陈和平不是场道公司员工,场道公司也未授权陈和平。原审法院仅凭陈和平在结算单及验收单上签字即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场道公司未与帅银海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帅银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帅银海答辩称,帅银海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陈和平系场道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9月24日园区管委会组织四川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场道公司及民工班组达成以下会议记录:1.为妥善解决民工工资支付事宜,中德公司支付20万元用于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已核定的工资经公示无异议后,2015年9月28日场道公司开具委托付款书及收据中德公司准备20万元现金到园区管委会交接。剩余费用20万元在中德公司与场道公司完成结算后按程序解决,如2015年12月中旬前仍未完成结算,由园区管委会组织协调处置。……”王柏签署意见:“具体事宜以核实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和平签字的《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是否代表场道公司,场道公司是否应支付帅银海工程款15126元及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4日新津工业园规划建设局组织场道公司、发包方中德公司及帅银海等民工班组进行协调,《会议签到表》上陈和平与王柏、陈港同在场道公司处签到,且陈和平向新津工业园规划建设局提交的《劳务及材料合同台帐》上载明项目名称为中德型材项目部即案涉项目。据此可知,陈和平应是场道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即使在签署《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时陈和平尚不能代表场道公司,那么陈和平参与协调会及提交《劳务及材料合同台帐》也应视为场道公司对陈和平与帅银海等民工班组进行结算的追认。故,场道公司与帅银海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帅银海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与《劳务及材料合同台帐》载明的帅银海工程款金额一致,原审法院认定场道公司支付帅银海工程款15126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场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冷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