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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伟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春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春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69号原告重庆伟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某镇新华支路19号负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8145668-6。法定代表人谢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森勇,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兴兰,女,该公司职工。被告肖春花,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原告重庆伟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春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森勇、姚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重庆市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从2011年12月22日开始在某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其中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0.8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系某小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却未支付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等共计320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2976元及公摊费230元,共计32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忠县某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2011年12月1日,重庆市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某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就某小区物业的使用、管理、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及违约责任事项等作出了规定。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重庆市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庆市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忠县某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重庆市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在合同届满后三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重庆市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有权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住宅为0.85元/平方米.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保养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运行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物品等的养护与管理、公共场所和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多项内容。双方还就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因某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重庆市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遂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延长三年,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补充协议终止;双方继续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之后,原告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在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某小区的业主,其每月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96元。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6元/月31月=2976元、公摊费230元,共计3206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某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某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15)56号文件、忠县某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原告制作的某电梯运行记录本、保安值班交接班记录表及巡逻签到表、业主来电来访登记表、原告支付公摊费用的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被告系某小区业主,故原告与该小区建设单位重庆市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以及公摊费的义务。因被告尚欠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2976元、公摊费230元,共计32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320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春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伟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976元、公摊费230元,共计3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付荣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