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钦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钦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钦旺,冒名徐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广西上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钦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徐钦旺在审理过程中脱逃,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后通过网上追逃,公安机关发现徐钦旺因其他犯罪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钦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0时40分,被告人徐钦旺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东莞市中堂镇潢涌往G107线方向靠左路面逆行至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东泊廖屋路段时,车辆车头与从G107线往潢涌方向正常靠路边由被害人唐某1骑行的自行车(尾载朱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唐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钦旺被唐某1、朱某等人控制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经检验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徐钦旺与被害人唐某1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徐钦旺向被害人唐某1赔偿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唐某1收款后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徐钦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钦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2、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东华医院预收款凭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钦旺在本案中冒用其哥哥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徐钦旺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4年5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现被告人徐钦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调查函、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徐钦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钦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钦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钦旺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其在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犯罪未被判决,应当对未判决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钦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钦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钦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危险驾驶取保候审前羁押的8日一并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