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三民初字第04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与刘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刘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三民初字第046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338-0。负责人张连江,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宁,该支行职工。被告刘春丽,女,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与被告刘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刘春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贾怀霞审 判 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爱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