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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387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余海青,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原告邓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健独任审判,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石牌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乙。原告在外打工期间造成耳朵残疾,不能与被告正常沟通,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邓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邓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告邓某与被告石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石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乙。婚后,因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耳朵残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年××月××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因耳朵残疾不能与被告正常沟通,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