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邓某与曲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535号原告邓某,女。委托代理人桂全旺,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被告曲某某母亲。原告邓某与被告曲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认识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二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及结婚证,以证实自己主体身份及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要求返还彩礼,原告陪嫁物品原告拉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12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3年二人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订婚时,被告家给付原告1万元见面礼;结婚前,被告给原告家送好2.1万元。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创维42电视机一台、美的双缸洗衣机一台、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新日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老板椅一套、美的分体空调一台、四床被子;被告购置物品有床、柜子一套。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放置。二人婚后未生育、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和债务。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主持下,为婚前财产和彩礼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追要上述陪嫁物品,无偿赠与被告;被告放弃向原告追要彩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超出2年,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婚前财产和彩礼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二、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陪嫁物品无偿赠与被告;三、被告不再向原告追要彩礼。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跃审判员 郑 彦审判员 李银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