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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红与陈俊峰、李艳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陈俊峰,李艳辉,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864号原告:王红,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章慧,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能祥,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俊峰,男,1976年5月4日出生,壮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李艳辉,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华山西路水晶宫*号水晶宫公寓智居*楼*号。法定代表人:陈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红诉被告陈俊峰、李艳辉、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慧、王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峰、李艳辉、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诉称:被告陈俊峰、李艳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陈俊峰、李艳辉先后8次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527万元。其间,被告陈俊峰、李艳辉先后2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8万元,经原告与被告陈俊峰、李艳辉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被告陈俊峰、李艳辉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9万元。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就上述借款签订相关条款、保证合同,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安全,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保障事宜签订“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2%,被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被告陈俊峰、李艳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俊峰、李艳辉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俊峰、李艳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俊峰、李艳辉、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红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暨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被告陈俊峰、李艳辉向原告借款、被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汇总表、借条、个人转账回单4份。欲证明被告陈俊峰、李艳辉尚欠原告借款209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陈俊峰、李艳辉出借款项人民币527万元。后被告陈俊峰、李艳辉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318万元,经结算后,被告陈俊峰、李艳辉于2014年11月15日在一份借款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9万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陈俊峰、李艳辉、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俊峰、李艳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2%;同时约定被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陈俊峰、李艳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俊峰、李艳辉在一份借条上签字确认借到原告出借款项人民币209万元;被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决定,明确表示被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陈俊峰、李艳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俊峰、李艳辉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俊峰、李艳辉、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暨保证合同、银行汇款��证、借款汇总表、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俊峰、李艳辉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陈俊峰、李艳辉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陈俊峰、李艳辉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俊峰、李艳辉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俊峰、李艳辉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陈俊峰、李艳辉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且原告向被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俊峰、李艳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俊峰、李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借款人民币209万元。二、由被告陈俊峰、李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认的被告陈俊峰、李艳辉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65元由被告陈俊峰、李艳辉、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