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瑜与瑞昌市立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昌市立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立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园。法定代表人史美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浩,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瑜。委托代理人罗时光,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昌市立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酒店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瑞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瑜与被告立信酒店公司2013年9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应聘在被告西厨房工作,工作岗位为西厨房厨师长。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正常上班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320元,但奖金、津贴等其他福利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告依法为原告方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9日,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原告管理的西厨房冻库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生产日期130822,保质期12个月)的草原鸿泰法式羊排15公斤(每公斤94元);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的预包装草原鸿泰法式羊排21.2公斤(每公斤94元);未见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标签标识的西冷预包装肉制品41.2公斤(每公斤186元);未见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标签标识的肥牛预包装肉制品2.45公斤(每公斤90元),以上总计金额11286.5元。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以上食品进行没收、扣押,并对���告罚款15000元。2015年5月14日,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销毁了被告五香辣椒27包(0.25公斤/包);狮宝牌食用色油1瓶(250克);新联康美味肉宝王一袋(500克);已使用完美味肉宝王1桶(500克);丽歌牌87号意大利阔蛋面1袋(500克)。同时对德润鲜鸡6袋(1000克/袋)解除保存。2015年5月6日中午,被告在接待“华严集团花海项目评审会”一行110人用自助餐时,其中40人因为晚到,在用餐时发现食物在服务员收餐时已被倾倒,客人要求被告将食物重新加热食用,被告即安排原告加热食物。原告认为食物已被倒掉,无法加热而拒绝安排。故客人在付款时只支付其中20人的餐费,拒绝支付另20人餐费(每人1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在接待婚宴时,要求原告按照团队接待单(简称EO单)要求制作水果拼盘。原告认为被告事先并未通知其制作果盘而拒绝制作。由于被告未按照客人要求提供服务,故客人在付款时拒绝支付果盘服务费1564元(23桌×68元)。鉴于上述情况,被告2015年5月15日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同时决定扣除原告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26460元,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5085.7元。原告王瑜不服开除决定,向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14日,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瑞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限被告立信酒店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瑜2015年2、3、4月份工资和2015年5月份半个月工资共计43120元,扣除原告王瑜赔偿被告立信酒店公司经济损失8624元,被告立信酒店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王瑜工资34496元。二、被告立信酒店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40元,即2个月工资。三、被告立信酒店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七��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原告王瑜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王瑜自行缴纳。四、驳回原告王瑜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王瑜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31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80元,判令被告为其缴纳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社保或赔偿损失,支付加班工资435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2015年9月23日,原审法院向瑞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出调查函,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保一事进行调查。瑞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9月23日回函告知,社保部门可以为原告补办社保,并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原告工资,对原、被告双方缴纳基数和缴纳比例进行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行为是否违反员工守则,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对原告开除被告所依据的事实分析如下:2014年9月29日,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原告管理的冻库中发现超过保质期的草原鸿泰法式羊排一事。根据有原告签字确认的直拨单(原告提交的证据9)和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证据8)。原告在2014年1月领用了法式羊排240斤,每斤价格47元。该食品原料在2014年8月22日即超过保质期。直至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管理的冻库中发现了该食品原料已有4个月之久,原告在如此长时间内没有向被告申请报废,而是辩称工作忙耽误了。原告的辩论理由不充分,原告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9日,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原告管理的冻库中发现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的西冷预包装肉致品、肥牛预包装肉制品、预包装草原鸿泰法式羊排一事。由于采购食品原料由公司专门部门组织实施,原告制定采购计划后,具体由被告的采购部门负责采购。故被告自己应对购买三无食品原料而被查处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作为食品原料的使用者,使用三无的食品原料也应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2015年5月4日,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原告管理的库房中发现超过保质期(生产日期2014年11月24日,保质期三个月)的五香辣椒27包(0.25公斤/包),并与2015年5月14日予以销毁一事。该酌料2015年2月23日超过保质期,2015年5月4日该物品被查获,期间有2个多月时间,原告在此期间没有申请报废,而是辩称是采购部采购太多导致,原告辩论理由不充分。原告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工作失误造成被告被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款15000元一事。原审法院根据因原告过错造成的被查处的货物金额4722.6元(鸿泰法式羊排1410元;西冷预包装肉质品、肥牛预包装肉制品、预包装草原鸿泰法式羊排共9876.5×30%=2962.95元;五香辣椒349.65元),确认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4722.6元。4、被告在接待“华严集团花海项目评审会”一行110人用自助餐时,由于餐厅服务员工作失误,在收餐时将40人的食物倾倒。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客户要求将菜品重新加热明显已无可能。故造成该损失的责任人应是餐厅服务员,而不是原告,原告不承担此项损失费用。5、2015年5月11日,被告接待客户婚宴时,原告未按照团队接待单(简称EO单)要求制作水果拼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团队接待单中签收部门签字分析,无法确认该项接待活动是否安排原告��工作内容,故对被告陈述原告未按照团队接待单(简称EO单)的要求制作果盘一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一定过错,其应赔偿原告损失4722.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5项,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个月,故支付经济补偿金期限为2个月。由于原告的工资高于2014年度九江地区私营单位月平均三倍,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2015年度九江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三倍(11556元)计算为23112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损失。经原审法院咨询���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保部门可以为原告王瑜补办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社保费用。由于原告王瑜的工资高于九江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基数只能按照九江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具体为2013年度为8424元/月,2014年度为10398元/月,2015年度为11556元/月。被告缴纳比例为20%,原告缴纳比例为8%。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有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拖欠支付原告工资4312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15日)应予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补缴社保超过了仲裁时效,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时间。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补缴社保超过了仲裁时���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1、被告瑞昌市立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瑜工资43120元。2、被告瑞昌市立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瑜经济补偿金23112元。3、被告瑞昌市立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瑜办理补缴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原告王瑜同时履行补缴个人承担部分的义务。(补缴的工资基数为2013年度8424元/月,2014年度10398元/月,2015年度11556元/月。原告补缴比例为8%,被告补缴比列为20%)。4、驳回原告王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瑞昌市立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元,原告王瑜承担5元。立信酒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发放被上诉人2013年9月份工资时即已告各公司为其支付了社保津贴,社会保险由职工个人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瑜答辩称,1、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支付了社保津贴,社会保险也不应由职工个人负责;2、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就知道此事,此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7条、《劳动法》第72条和《社会保险法》第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自2013年9月6日被招聘为被上诉人员工之日起,即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必须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以“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保津贴”为由而拒不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昌市立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罗柳军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