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胡某,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山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胜男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山丰、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卫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华东、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胜男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山丰、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6日在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游手好闲、沉迷赌博,拿原告身份证在银行进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的矛盾越来越大,发展到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的境地。2013年8月底,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现已分居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拟证明原、被告存有婚姻关系。被告黄某某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进行分割。除了欠银行及原告亲戚的借款外,还向朋友刘永强借款5000元、周勇借款1200元、戴云借款100000元、黄建借款100000元、彭胜借款25000元、李伟借款150000元、郭美芳借款30000元、亢际元借款10000元、郭志借款10000元。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其个人的征信报告一份,拟证明其于2013年5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分行办理的信用卡现欠款82389元、2013年8月30日向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2015年8月21日向哈尔滨银行龙青支行借款5500元的事实。原告胡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为被告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欠工商银行的82389元已成呆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黄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6日在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胡某的名义向工商银行湘潭市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现产生了欠款及利息,欠款本金为50000元,以被告黄某某的名义也向工商银行湘潭市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现欠款本息合计82389元。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向哈尔滨银行龙青支行借款5500元,该款截止2015年12月尚欠5271元。还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分别向原告亲戚王某某借款2200元、胡某借款5000元、潘某某借款2000元、张某某借款2500元,合计117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的其他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胡某要求和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银行的借款及向原告亲戚所借的117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自的经济承受能力,本案的债务宜由原告胡某承担其名下的向工商银行湘潭市分行的信用卡借款50000元及利息,剩余的以被告黄某某名义向工商银行湘潭市分行的信用卡欠款82389元、向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向哈尔滨银行龙青支行的借款5271元及向原告亲戚的借款117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原告胡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在原告胡某名下的向工商银行湘潭市分行的信用卡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胡某偿还,其他债务由被告黄某某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兵代理审判员 尹华东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