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张一伙同张二(另案处理)携带改锥、铁质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轻轨站下面一停车处,由张二负责望风,被告人张一使用铁质扳手将电动自行车防盗锁砸开,后使用改锥拧开电动自行车钥匙门,将被害人张三停放在此处的黑白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张二骑行该电动自行车行至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三号桥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一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四合庄村一网吧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四的陈述,证人张二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销售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被盗车辆已经发还失主,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质扳手、改锥予以没收。(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新立派出所)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