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秀宝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实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尤雅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秀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实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尤雅英,陈茂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再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吴秀宝,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黄迎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天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实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原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负责人:廖俊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朝晖,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年,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尤雅英,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茂根,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负责人:陈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朝晖,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年,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吴秀宝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实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尤雅英、陈茂根、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榕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秀宝的委托代理人黄迎春,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实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及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尤雅英、陈茂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3日,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诉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其诉请:1、尤雅英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28.6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人民币46069.65元,诉请计至还款之日止);2、尤雅英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为实际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600元;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对尤雅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茂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吴秀宝对陈茂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拍卖费由尤雅英、陈茂根、吴秀宝承担。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颁发授权书,授权罗源支行办理个人金融等业务。2013年8月19日,尤雅英就其所有的闽A389**号途威汽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2010年8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名义与尤雅英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尤雅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借款人民币27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起算,月利率4.95‰,逾期借款利率加收50%,抵押物为闽A389**号途威汽车,担保人为陈茂根,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名义与陈茂根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陈茂根为尤雅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0年8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向尤雅英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6000元。事后,尤雅英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28.69元、利息人民币46069.65元。另查明,吴秀宝系陈茂根之妻。福建��罗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授权,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名义与尤雅英、陈茂根签订合同并发放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人应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借款人尤雅英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尤雅英提供车辆作为抵押担保,陈茂根自愿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请求判令尤雅英还款并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对抵押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陈茂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陈茂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尤雅英追偿。陈茂根所负担保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诉请吴秀宝对陈茂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诉请拍卖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代理人,民事责任应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承担。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一、尤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28.69元、利息人民币46069.65元,并按月利率7.425‰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尤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律师费用人民币3600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对尤雅英所有的抵押车辆闽A389**号途威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陈茂根对第一、二判项中尤雅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尤雅英追偿;五、吴秀宝对第四判项中陈茂根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5元,由尤雅英、陈茂根、吴秀宝负担。吴秀宝申请再审称,(一)担保人未接收借款,借款用途是借款人购车,与担保人与吴秀宝的家庭生活无关,因此本案个人担保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立法本意来看,此规定仅针对个人以自己名义为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而言的,比如以个人名义的借款、以个人名义欠下的货款等等,以个人名义间接欠下的债务(如因继承遗产而继承的债务、因主债务人没有还款导致的担保债务)均不宜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审认定了借款用途系尤雅英购车,因此该款并未用于陈茂根与吴秀宝的家庭共同生活;原审认定了借款的接收人系尤雅英,因此陈茂根作为担保人,未接收借款,该借款是其个人的担保债务,而非陈茂根本人的借款,该款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申请人不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将个人担保债务片面等同于为家庭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个人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送达程序违法,未向吴秀宝作出有效的邮寄送达,未依法传票传唤,就径直公告缺席判决,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致判决不公。吴秀宝不属下落不明情况,因此法院在公告前需向吴秀宝居住地或户籍地进行有效的邮寄送达仍无法送达后,才可公告。吴秀宝与担保人陈茂根于2011年5月2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显示吴秀宝对其前夫陈茂根的房产等无任何权利,2012年2月14日与案外人周天喜再婚。原审受理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在未核实吴秀宝与担保人陈茂根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就径直向吴秀宝的前夫陈茂根户籍地一并邮寄送达开庭票。从时间上可知,原审送达地址并不是吴秀宝居住地或户籍地,吴秀宝与其他人再婚更不可能还居住在前夫陈茂根的老家中。原审于2014年4月15日向吴秀宝作出的邮寄送达并非有效的送达,该地址不是吴秀宝的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根本无法实现送达目的。为此,依法申请再审,要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五项;2、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吴秀宝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实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原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尤雅英、陈茂根承担。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实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原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辩称,(一)陈茂根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时是在其与申请人吴秀宝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陈茂根在该合同项下所负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陈茂根与吴秀宝的婚姻登记信息可以证实,陈茂根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保字0044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该合同约定,陈茂根为尤雅英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都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例外情形才按个人债务处理:一种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债权人明确知道夫妻双方已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中,既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陈茂根约定该担保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陈茂根有与吴秀宝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知道陈茂根和吴秀宝有此约定。因此,依法应当认定陈茂根所负担保债务为其与吴秀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本案中,陈茂根所负担保债务发生在其与吴秀宝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居住在陈茂根的户籍所在地,而且陈茂根从未将其与吴秀宝离婚以及吴秀宝变更住所地的信息告知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吴秀宝一直都与陈茂根一起居住在陈茂根的户籍所在地,并据此将陈茂根的户籍地作为吴秀宝的住所地提供给原审法院,原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将陈茂根的户籍所在地作为吴秀宝的送达地址,并无不妥。为此,吴秀宝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尤雅英、陈茂根未作答辩。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辩称,其答辩理由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实验区福州片区的答辩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原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吴秀宝与陈茂根于2011年5月20日离婚,并于2012年2月14日与他人再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于2015年4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实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保证人陈茂根为借款人尤雅英购买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陈茂根的保证责任期限发生在陈茂根与吴秀宝婚姻���续期间。根据《》第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解释,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陈茂根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目前尚无证据可以证明夫妻一方陈茂根对外的担保之债系用于陈茂根与吴秀宝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吴秀宝对本案陈茂根的担保之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一审认定担保人陈茂根所负担保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二、撤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判决;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实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原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5元,由尤雅英、陈茂根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6元,由由尤雅英、陈茂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平审 判 员  连萍代理审判员  林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