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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全与石娟、被告黄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石娟,黄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92号原告周全,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石娟,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黄辉群,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周全与被告石娟、被告黄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娟、黄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全诉称,被告石娟于2015年1月2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0万元,并开具了借条。被告黄辉群进行了担保。事后,被告石娟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黄辉群亦不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两被告石娟、黄辉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全与两被告石娟、黄辉群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石娟向原告周全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40万元。为此,被告石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被告黄辉群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在借条上签名。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问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娟拖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周全与被告石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周全可要求被告石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辉群为被告石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周全借款400000元;二、被告黄辉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吴祥考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