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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汤远勤、李月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汤远勤,李月红,陈继波,王召华,谢友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沈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传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广禄,该行员工。被告汤远勤。被告李月红。被告陈继波。被告王召华。被告谢友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被告汤远勤、李月红、陈继波、王召华、谢友立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成传杰、沈广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远勤、李月红、陈继波、王召华、谢友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汤远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远勤借款8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3.5%,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李月红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并签字按印;被告陈继波、王召华、谢友立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2月,被告汤远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还款之前合同约定的利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利息190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汤远勤、李月红、陈继波、王召华、谢友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汤远勤(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汤远勤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李月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被告李月红承诺就被告汤远勤向原告所有的全部借款承担共同归还义务。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继波、王召华、谢友立订立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汤远勤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继波、王召华、谢友立愿意提供保证担保,债务金额为8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继波、王召华、谢友立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汤远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3.5%。后原告将80000元汇入汤远勤劳62×××34账号中,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汤远勤未能按期归还利息,尚欠80000元及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2016年1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汤远勤、陈继波、王召华、谢友立分别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主要内容:本确认书所指的法律文书包括与所办理金融业务相关的所有文书及因发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有关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在本确认书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即视为送达。被告汤远勤均提供了泗阳县王集古灯村三组11号为送达地址;被告陈继波提供了泗阳王集供电所为送达地址,被告王召华提供了泗阳庄圩村7组98号为送达地址,被告谢友立提供了泗阳王集镇古灯村六组为送达地址。本院按照被告汤远勤、陈继波、王召华、谢友立确认的送达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向他们寄送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等,被告汤远勤的邮件由其父亲汤传华签收,被告陈继波的邮件显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签收,被告王召华、谢友立的邮件都由其本人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远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继波、王召华、谢友立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月红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汤远勤的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予以接受,故被告李月兰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履行出借80000元款项的义务后,被告汤远勤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汤远勤、李月兰归还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130%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继波、王召华、谢友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继波、王召华、谢友立为被告汤远勤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约对被告汤远勤、李月兰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汤远勤、李月兰追偿,或对其超出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有权对其他保证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远勤、李月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陈继波、王召华、谢友立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汤远勤、李月红、陈继波、王召华、谢友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