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丽萍与段开炜债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萍,段开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民初678号原告罗丽萍。委托代理人饶俊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段开炜。委托代理人李小鹏(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举(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丽萍诉被告段开炜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骆凤霞、孙德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饶俊杰、被告段开炜及委托代理人李小鹏、王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萍诉称:我与段开炜在2015年7月1日就段开炜帮助我女儿在湖北大学附属中学就读一事达成一份《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段开炜若不能办到,则将我支付的58,000元如数退回。当日我就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8,000元给段开炜。后来段开炜又编造缴纳三年的学费、住宿费等理由要求我继续付款,我先后支付给段开炜74,000元。后因此事未成,我与段开炜重新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了段开炜分两次退还我74,000元,段开炜支付20,000元后,剩余54,000元到期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段开炜还款5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交通费和住宿费5,819.50元,诉讼费由段开炜负担。被告段开炜辩称:罗丽萍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罗丽萍的钱我已转给了杨志涛,杨志涛是实际收款人、用款人,杨志涛涉嫌诈骗罪,我也是受害人,罗丽萍也是受害人,杨志涛涉嫌诈骗案正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庭审理,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罗丽萍与段开炜2015年7月1日经协商,罗丽萍委托段开炜办理子女择校事宜。同日,罗丽萍转账支付给段开炜58,000元。后罗丽萍补缴费用,实际支付给段开炜74,000元。因办理择校未果,段开炜退还罗丽萍20,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9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中写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杨志涛以帮忙择校为名,骗取被害人罗丽萍等人的钱款。2015年9月20日,案外人杨志涛因涉嫌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罗丽萍支付给段开炜的择校费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中已将罗丽萍作为受害人,案外人杨志涛现因涉嫌诈骗罪被批准逮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嫌犯罪,故罗丽萍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丽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不予交纳。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罗丽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骆凤霞人民陪审员 孙德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