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常诉被告于军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常,于军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708号原告:刘春常,男,197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军峰,男,197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原告刘春常诉被告于军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刘春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常委托代理人刘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常诉称:2013年原告随被告在山西省襄垣县干室内装修,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元,有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打的欠条为证,在2014年春天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工资款,现仍下欠13000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军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随被告在山西省襄垣县干室内装修,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证明,欠到刘春常合计工资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2013年十月28日,于军峰。另查明,2014年春,被告于军峰给付原告2000元,下欠13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诉请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于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常工资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刘春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