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长山与赵俊、何小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山,赵俊,何小霞,盐城市家得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盐城市华俊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朱长山,居民。被告赵俊,居民。被告何小霞,居民。被告盐城市家得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经理。被告盐城市华俊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经理。原告朱长山与被告赵俊、何小霞、盐城市家得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宝公司)、盐城市华俊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何小霞、家得宝公司、华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山诉称,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被告赵俊因经营需要共向原告借款9次计4014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赵俊向原告出具4014000元总借条一份,约定对9笔借款以每笔借款时起算按月2%计付利息,被告家得宝公司、华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盖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赵俊、何小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14000元并从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承担利息。被告盐城市家得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盐城市华俊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俊未答辩。被告何小霞未答辩。被告家得宝公司未答辩。被告华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赵俊与何小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4日,赵俊、何小霞向朱长山借款18万元整,约定于同年7月14日前全部还清;同年6月27日,赵俊、何小霞向朱长山借款35万元整,约定于同年7月27日前全部还清;同年8月2日,赵俊向朱长山借款117500元整,约定于同年8月4日归还;同年8月28日,赵俊向朱长山借款50万元整,约定于同年9月15日前全部还清;同年11月15日,赵俊向朱长山分别借款47万元整、14万元整,均约定于同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同年11月30日,赵俊向朱长山借款146500元整,约定于同年12月4日前全部还清;同年12月8日,赵俊向朱长山借款56万元整,约定于2012年12月11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2月7日,赵俊向朱长山借款155万元整。上述9笔借款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共计借款4014000元整。其中除2012年的借款117500元、2013年2月7日的借款155万元未约定利息外,其余7笔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额3%承担违约金。家得宝公司、华俊公司以特别连带责任担保单位的名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对上述9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6日,经双方结帐,赵俊向朱长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长山人民币4014000元整,本借款由:①2012年6月14日借款18万元整。②2012年6月27日借款35万元整。③2012年8月2日借款117500元整。④2012年8月28日借款50万元整。⑤2012年11月15日借款47万元整。⑥2012年11月15日借款14万元整。⑦2012年11月30日借款146500元整。⑧2012年12月8日借款56万元整。⑨2013年2月7日借款155万元整。九次借款汇总,因本人工厂资金紧缺,借款时间已长暂无法偿还,故特立此据以便以后还款或抵冲租金,本人承诺以上借款按每笔借款时起算每日按借款额的2%计付利息给朱长山,直至所有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家得保公司、华俊公司以特别连带责任担保单位的名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担保期限直至以上所有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结帐后,赵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朱长山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㈠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赵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向其出具的9份借条复印件,该9份借条的借款总额为4014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赵俊向朱长山出具了一份4014000元的总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的9笔借款时间及金额与上述9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及金额相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数额为4014000元。被告赵俊及何小霞系夫妻关系,该4014000元借款中的每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赵俊、何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㈡关于被告家得宝公司、华俊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家得宝公司、华俊公司在被告赵俊在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向原告朱长山的9笔借款中以及2013年8月6日双方对该9笔借款结帐时均提供了担保,且均定了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㈢关于原告朱长山主张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结帐之前的9笔借款中有7笔约定了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6日结帐时双方对每笔借款重新约定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额的2%计付利息。上述约定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何小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长山借款本金40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其中18万元从2012年6月14日起、35万元从2012年6月27日起、117500元从2012年8月2日起、50万元从2012年8月28日起、61万从2012年11月15日起、146500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56万元从2012年12月8日起、155万元从2013年2月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被告盐城市家得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盐城市华俊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39990元,由被告赵俊、何小霞、盐城市家得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盐城市华俊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10元。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