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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609号原告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XX(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尹明远(一般代理)。被告魏某甲,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明远、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在外务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和解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经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证据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095号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1993年,原告唐某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2014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经调解,双方又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系自由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该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