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金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赵金颖,张道明,王业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颖,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张道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王业新,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颖,原审被告张道明、王业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国,被上诉人赵金颖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审被告张道明、王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30分,张道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店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张店区××路淄博铝厂附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金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赵金颖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道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金颖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赵金颖诉至法院要求张道明等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道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金颖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依据该认定书判定张道明的赔偿责任。赵金颖主张的医疗费14568.17元有病例和单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张道明不认可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的非医保用药计算方式,而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亦未对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赵金颖的医疗费14568.17元应由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负担。张道明等对赵金颖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无异议,故依法支持赵金颖的该项主张。赵金颖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法支持其误工费8160.00元(80.00元/天×102天)。经鉴定赵金颖的护理情况为需1人陪护2个月,故依法支持其护理费4800.00元(80.00元/天×60天×1人)。经鉴定赵金颖伤情系十级伤残,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赵金颖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等证据,依法支持其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29222.00元/年×20年×10%)。赵金颖住院12天且需到医院复查,故依法支持其交通费300.00元。结合赵金颖的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赵金颖主张的车辆损失598.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鉴定费2300.00元和复印费21.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由张道明和王业新予以赔偿。张道明为赵金颖垫付2032.00元,赵金颖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赵金颖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误工费8160.00元、护理费4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300.00元、车辆损失598.00元,共计85702.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赵金颖医疗费36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共计3942.54元;三、张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赵金颖医疗费9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复印费21.00元,共计1006.63元;四、王业新对第(三)项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张道明已支付的2032.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六、驳回赵金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赵金颖负担93.00元,张道明、王业新负担207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金颖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住院病历的伤情记载及伤后恢复情况,其伤情与鉴定结论无直接联系;2、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金颖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道明、王业新陈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涉案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赵金颖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并未与投保人就鉴定费不予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