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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赵红与郭向卫、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郭向卫,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122号原告赵红。委托代理人朱林倩,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向卫。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晋州市和平路西滨河路北侧。负责人李秀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洪武,公司职员。原告赵红诉被告郭向卫、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武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郭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诉称,2015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郭向卫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药东街向右转时,将步行由东向西的原告撞伤,石家庄市长安区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向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河北省三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郭向卫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50万第三人责任险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613.82元,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郭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郭向卫驾车在光华路由东向西驾驶至华药东街向右转弯行经人行横道时将步行由东向西的原告撞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了第20154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向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红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5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及门诊费共计67716.22元;出院后至2016年2月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复诊花费门诊费526.6元,累计花费医疗费68242.82元。其中被告郭向卫垫付2363.60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计1600元。2015年8月2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1、休息6周,左肢免重,加强营养及护理,需陪护;2、6周后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3、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体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5年9月1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1、继续休息6周,患肢免负重;2、加强营养及护理;3、2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0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1、休息6周,患肢适当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及护理;3、视情况随诊,随时复查。”2015年11月12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1、继续休养6周,加强营养及护理;2、患肢适当加强功能锻炼,不完全负重;3、视情况随诊。”2015年12月30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1、继续拄双拐负重两个月,适当加强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及护理;3、2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2月24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双拐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休息2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及护理;3、2个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1600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欲主张误工费23650元,被告平安保险以误工证明内容不实为由不予认可。误工期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计215天,误工费为3300元/30天*215天计236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梁博进行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梁博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诊断证明欲主张护理费为24366元,被告平安保险对护理天数不予认可,认可45天。考虑原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出院后1人护理90天。护理人员梁博的护理费为3400/30*(16+90)计1201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20元,结合实际情况,以300元为宜。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郭向卫。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住院病案、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郭向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购买辅助器械费1176元,因未出示医院的医嘱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郭向卫、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红医药费560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23650元、护理费1201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21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被告郭向卫负担1072元,原告赵红负担26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高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