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志刚、曹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刚,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2010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刚、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刚、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刚、曹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志刚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新寓24幢北侧停车棚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汤某价值人民币2058元的欧丰48CC型助力车1辆。后被告人李志刚又单独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新村7幢北侧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摩迪战速48CC型助力车1辆。当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欧丰48CC型助力车1辆及摩迪战速48CC型助力车1辆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汤某、刘某。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志刚、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志刚、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刚、曹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志刚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新寓24幢北侧停车棚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汤某价值人民币2058元的欧丰48CC型助力车1辆。当日,被告人李志刚又单独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新村7幢北侧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摩迪战速48CC型助力车1辆。2015年10月18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盗的欧丰48CC型助力车、摩迪战速48CC型助力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汤某、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刚、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刘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据、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剪刀、手电筒、起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刚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刚、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志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微型手电筒、剪刀、十字起、内六角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