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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55年3月2日出生于,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川JXXX**号超标二轮电动车,从四川省蓬溪县蓬南镇出发向南充市嘉陵区安福镇方向行驶,行至嘉陵区安福镇杨家坝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彭某某(1941年5月20日出生)撞倒,杜某某随后摔倒在地,致彭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和杜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很害怕,便驾车逃离现场。随即路人发现倒地的彭某某,彭某某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彭某某系生前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终因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责任认定,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8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对杜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杜某某被送往南充市拘留所执行。又查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亲属的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尸检报告,唐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杜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值班记录表,南充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南充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925号鉴定意见书,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南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7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唐某某、冯某某、林某某、钟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蒲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社区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亦愿意进行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禹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禹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