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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宋雨娥与赵雪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雨娥,赵雪文,高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锦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243号原告宋雨娥,女,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铁魁,男,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宋雨娥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宁宁,女,身份证住锦州市太和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宋雨娥女儿。被告赵雪文,男,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高岩,男,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崔文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韩国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玉林,公司职员。原告宋雨娥诉被告赵雪文、高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锦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雨娥的委托代理人刘铁魁、刘宁宁、被告赵雪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锦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岩与本案无关本院未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雨娥诉称,2015年1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赵雪文驾驶辽GQ50**号小型客车在锦州市太和区温屯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雪文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71363.5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雪文辩称,辽GQ50**号小型客车原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高岩,高岩将该车出售给代超,代超于2014年12月3日将该车出售给我,辽GQ50**号小型客车的强制险保险人是被告锦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商险最高赔偿金50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锦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级伤残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人,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公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辽GQ50**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雪文。2015年1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赵雪文驾驶辽GQ50**号小型客车在锦州市太和区温屯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雪文全部责任。辽GQ50**号小型客车强制险保险人是被告锦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商险最高赔偿金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305天,二级护理303天,三级护理2天。原告于诉讼前委托鉴定,2016年1月4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功能丧失占一下肢的25%以上评定9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6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护理人冉蕊为城市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最高赔偿金内承担责���。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支持。原告提供护理人是城市户口,护理费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082元标准给予保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应适当保护12000元。原告宋雨娥于1953年2月19日出生,2016年1月4日被评定为9级伤残,保护年限应为17年。原告请求交通费每日4元,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是急救车送至医院住院治疗305天,每日4元非法定标准,且被告拒绝按照4元赔偿,交通费的保护本院酌定100元为宜。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上盖印的证明人魏广宇未在3张工资表中显示,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本院审查该辩解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农村户口证明,误工工资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1191元标准给予保护。原告宋雨娥于诉讼中撤回对被告高岩的起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雨蛾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合计155255.16元,由被告锦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二、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35255.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5255.16元;以上一、二项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雨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3357元,由被告赵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天琪宋雨蛾赔偿明细医疗费4895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费50元×305天=15250元合计70202元护理费29082元/年×303天=24142元误工费11191元/年×351天=10761.76元伤残抚慰金11191元/年×17年×20%=38049.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5255.1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