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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北京擎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毛文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擎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毛文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527号原告北京擎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新明胡同甲5号三层。法定代表人李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艳茹,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北京擎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文华,男,1949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华娟娟,女,1970年8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擎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擎宇物业公司)与被告毛文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宇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艳茹、王和平,被告毛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擎宇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宣武区xx地下用房出租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租赁合同)。2006年11月28日,双方就原房屋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截止日期由2022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该租期届满后,如双方没有异议应继续履行合同,租期为5年,租金标准为45000元/年,付款方式为半年。根据原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14年度租金45000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租金45000元。但被告截止2015年10月9日只支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租金4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租金50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尽快支付房屋租金的函》,但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03年9月18日、2006年11月28日就北京市宣武区xx地下用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北京市宣武区xx地下用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尚欠的租金人民币5万元;4、判令被告按照123.28元/日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文华辩称,原告诉讼不成立,我与原告合同2022年到期,2013年原告通知我要涨钱。原告拿出补充协议,这个补充协议不是我签的,我不可能跟原告签,我不知道这个事。原告说不续租,我就空着没出租,存在损失,我因为这事还得了病住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xx地下室一层南段(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登记在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擎宇物业公司(即本案原告)及擎宇物业鑫诚分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对外出租、经营管理。2003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其中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合同上无相关法人单位名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面积580平方米的诉争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租期为十九年零三个月,自2003年9月18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12月31日年租金30000元;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年租金35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4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租金45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年租金50000元。乙方按年支付租金,乙方每年的前30日内将下一年的租金付给甲方。乙方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或所欠各项费用达二万元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关系终止或合同解除五日内,乙方须如期将房屋及设备、设施,按交换单内容完整无损的交甲方验收,乙方对剩余物品及时清理否则视为放弃,甲方有权对其做出处理。装修增设的它物(固定)归甲方所有,不做折价。本合同在签署时,以乙方承租人法人代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法人代表名称)的名义签署,待乙方取得营业执照后按营业执照的名称加盖公章,期限定为50天。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原合同租赁期满截止期由2022年12月31日改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如双方没有异议应继续履行合同租期为五年,租金为4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足额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支付了4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未支付。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尽快支付房屋租金的函》,要求毛文华于2015年10月16日之前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2015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函》,通知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了该函。针对2006年11月28日的《补充协议》,2016年3月17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主张该《补充协议》是虚假的,协议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同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补充协议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撤销笔记鉴定申请》,以核实确认该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为由撤回了笔记鉴定申请。2016年4月5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主张虽然是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北京市宝文新食品销售中心,故其本人并无签订2006年11月28日《补充协议》的权利,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尽快支付房屋租金的函、解除租赁合同的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租赁合同中被告系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且合同中有关于“本合同在签署时,以乙方承租人法人代表的名义签署,待乙方取得营业执照后按营业执照的名称加盖公章,期限定为50天……”的内容,但至今并无相关法人单位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且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亦表明系其本人履行租赁合同,故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被告本人,被告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达到了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原告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亦接到了该通知,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于被告接到该通知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收回,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拖欠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不妥,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擎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毛文华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xx地下室一层南段房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毛文华将北京市西城区xx地下室一层南段房屋腾空交北京擎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回。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毛文华支付北京擎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租金四万六千三百零一元三角七分。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毛文华按照每日一百二十三元二角八分的标准支付北京擎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使用费(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支付至毛文华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如果毛文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毛文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