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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林良明、刘桂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林良明,刘桂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9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住所地南平市东山路2号。代表人陈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菀婷,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员工,住南平市。委托代理人陈忠,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员工,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良明,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刘桂妹,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平分行)与被告林良明、刘桂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林良明、刘桂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3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菀婷、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明、刘桂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南平分行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良明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04,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3年3月6日,被告林良明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林良明核准安居分期付款专项额度10万元,用于被告林良明位于南平市新城中心四期二地块2幢503室的房产装修。同时,根据被告林良明与原告之间签署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之约定,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在原告为被告林良明核准安居分期付款额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依约归还上述信用卡到期本息,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持有信用卡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消费款本金人民币48980.63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人民币9799.33元。被告林良明与被告刘桂妹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林良明与被告刘桂妹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态度非常敷衍,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林良明、刘桂妹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卡号:62×××04)欠款共计人民币58779.9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8980.63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人民币9799.33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暂算至2015年11月3日),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林良明、刘桂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良明与被告刘桂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良明与被告刘桂妹系夫妻关系,对债务负有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拥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林良明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建总发(2012)22号)各一份,证明1、被告林良明向原告申领一张龙卡信用卡(62×××04)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林良明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3、被告林良明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证据三、被告林良明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林良明向原告申请安居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定安居付款额度1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林良明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1、被告林良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的事实;2、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林良明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金人民币48980.63元,利息人民币7637.19元,滞纳金及费用人民币2162.14元。被告林良明、刘桂妹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林良明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经原告核准,向其发放向龙卡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4,该卡可用于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贷记卡开卡授信额度为5000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定:甲方(即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即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取现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取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即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2012年10月15日,被告林良明向原告提交一份《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专项额度10万元。条款约定,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定。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林良明使用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62×××04)于不同商户透支消费不等金额,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但未依约还款。2014年11月27日,原告对被告林良明持有的信用卡采取停卡措施。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林良明信用卡累计拖欠透支消费款本金人民币48980.6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另查明,被告刘桂妹与被告林良明于1993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向不特定的对象发放空白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并在该《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信用卡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发放贷记卡申请表的行为应属于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林良明在阅读并同意《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上的条款后向原告发出申请信用卡的要约,原告通过审批并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方式进行了承诺,双方的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合同项下的各项条款,切实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发放信用卡以及向被告提供透支消费等义务,被告林良明应当依约偿还透支消费款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良明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桂妹与被告林良明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出相关抗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良明、刘桂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金人民币48980.6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为人民币9799.33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如被告林良明、刘桂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良明、刘桂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洁华人民陪审员  洪 璇人民陪审员  陈宏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