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6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惠萍与大连鼎欣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萍,大连鼎欣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992号原告:王惠萍,女。委托代理人:孙长波,系北京莫少平律师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明月,系北京莫少平律师服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俊,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惠萍诉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萍及委托代理人倪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大连鼎欣医药投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期限10天,即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大连银行电汇借给被告50万元整,被告当日收到借款50万元。原告自款项借出后就一直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连鼎欣医药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鼎欣医药投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即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大连银行电汇借给被告50万元整,被告当日收到借款5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连鼎欣医药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和担保,本院作出了(2015)庄民初字第6992号裁定书,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道北侧17号西侧的大花(2013)—13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告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出租等。本院确定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书、汇款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连鼎欣医药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鼎欣医药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鼎欣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惠萍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连鼎欣医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唐宗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