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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天义与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义,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82行初13号原告王天义,男,1996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公安局。住所地:温县太行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付新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志斌,系温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成君,系温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宫松奇,系该局局长。原告王天义诉被告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天义以温县公安局撤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天义撤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王天义负担。审 判 长  李翠霞代理审判员  常 娜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刘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