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天义与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义,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82行初13号原告王天义,男,1996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公安局。住所地:温县太行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付新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志斌,系温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成君,系温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宫松奇,系该局局长。原告王天义诉被告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天义以温县公安局撤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天义撤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王天义负担。审 判 长 李翠霞代理审判员 常 娜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刘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