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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贾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睿民,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现住包头市。上诉人贾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睿民、张永生、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张某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3999元)、海信牌电视一台(价值8000元)、松下牌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格力牌空调3组(价值10000元),张某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贾某、张某于2011年购买迈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户名为张某。2015年11月张某将此车出售,售价为93000元,贾某对此无异议,但要求分割车款。贾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其妹妹贾某甲处购买雪佛兰牌科帕奇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价值16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该车辆一直由张某使用。贾某未提供相关购车手续,张某不认可是购车行为,认可车辆一直由其使用,同意返回车辆,双方认可车辆现价值70000元,该车户名仍是贾某的妹妹贾某甲。又查明,位于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沁心园房屋一套,系贾某于2009年10月29日购得,该房屋建筑面积140.03平方米,首付款为161035元,贷款280000元。首付款贾某认可张某出了部分,双方具体各出多少没有提供证据。房屋现值双方同意按每平方米5700元计算。房屋增值部分贾某同意给张某差价。经计算,截至2014年4月20日,双方共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46359.61元。房屋现值798171元。贾某提供购房合同证实该房原购价521035元。贾某、张某有债权650000元,经张某拉回羊顶账357200元,还有债权292800元。贾某债务210000元,其中借其母亲50000元,借同事100000元,这两项已包含在债权650000中,另60000元是欠其妹妹车款。张某债务借朋友200000元,已还30000元,其余17000元包含在债权650000元中,借战友100000元是用于还商行190000元,其中贾某替还50000元,债务人于红替还40000元。张某称拉回羊建养殖场形成债务约550000元,提供了费用明细,贾某不认可,认为是分居期间张某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贾某、张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贾某起诉要求离婚,张某同意离婚,应认定贾某、张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贾某、张某离婚。张某同意放弃动产分割,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予以确认。贾某、张某一致认可有迈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户名为张某。2015年11月张某将此车出售,售价为93000元,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贾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贾某妹妹贾某甲处购买雪佛兰牌科帕奇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价值16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该车辆一直由张某使用。张某虽然不认可是购车行为,认可车辆一直由其使用,同意返还车辆,但实际双方均明知是买卖行为,只是未办理车辆户名过户手续。双方认可车辆现价值70000元,应按此价格分割,欠车款60000元共同偿还。位于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沁心园房屋一套系贾某婚前购得,应归贾某所有。首付161035元,贷款280000元。首付款贾某认可张某出了部分,双方具体各出多少没有提供证据。首付款及还贷应合理分割。房屋现值双方同意按每平方米5700元计算。截至2014年4月20日,共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46359.61元。此后双方分居,贷款由贾某偿还。房屋现值798171元。贾某提供购房合同证实该房原购价521035元。房屋增值部分贾某应给张某差价。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双方均认可债务包含在债权650000元里,应从债权中扣除。张某顶账回来的羊属于共同债权,考虑张某建养殖场又形成新的债务,顶账债权及养殖场债务均归张某较为客观现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4999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价值8000元)、松下牌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格力牌空调三组(价值10000元)归原告贾某所有;三、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贾某车牌号为×××,迈腾牌轿车售车款的一半即46500元;四、车牌号为×××,雪佛兰牌科帕奇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贾某车辆差价款35000元,该车辆尚有欠贾某甲60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0000元;五、位于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沁心园房屋一套归原告贾某所有,原告贾某返还被告房屋首付款的一半、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即292278.8元,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六、共同债权292800元,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即146400元,其它债务不再处分,由原被告自行偿还各自债务;七、被告从于红处拉走的羊归被告所有,因建羊舍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负担;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被告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8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七项,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沁心园房屋为上诉人婚前购买,出资购房的首付款中被上诉人出资的部分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出资款,双方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婚后共同还贷款项的时间应为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65万中,拉羊顶帐的债权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也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未规定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拉羊顶帐的债权应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虽然自己认为不公正,但是考虑到上诉人有儿子,自己没有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贾某认可从2009年双方的工资就混在一起了,并且首付款中被上诉人张某也有出资,二审中上诉人贾某陈述被上诉人的出资属于向被上诉人张某的借款,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沁心园房屋一套归贾某所有,贾某返还张某房屋首付款的一半、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贾某要求分割拉羊所抵顶的债权,因为抵顶的羊高于市场价值,顶帐回来的羊也产生了新的费用,故一审判决张某从于红处拉走的羊归张某所有,因建羊舍所产生的债务由张某负担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均认可: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沁心园房屋购买时贷款“28万元”错误,应为“36万元”;其余“17000元”包含在债权65万元中,应为“17万元”,一审判决第六项共同债权“292800元”,应该减去债务人已归还的4万元,应为“252800元”,对以上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革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