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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36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翰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番禺区石碁镇莲塘村莲塘大街105号二楼阳台,看见被害人林某在楼下亲吻被告人之妻车某某,遂气愤冲下楼挥拳殴打被害人林某头部。被害人林某随即逃跑,被告人潘某从后追赶,期间被害人林某摔倒,被告人潘某上前挥拳击打被害人林某头部、腹部后离开。经检验,被害人右股骨中段骨折,损失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家属已向被害人林某赔偿现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符某、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发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