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兰海波诉邱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海波,邱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兰海波,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芹,系兰海波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旭,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兰海波与被告邱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晓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明贤、人民陪审员曾庆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海波诉称:要求被告邱旭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滞纳金100000元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邱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兰海波借款。同日,兰海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邱旭转账10万元和9万元,另付现金1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兰海波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如不能按时还款,保证缴纳滞纳金,按以上协议进行,借款人邱旭签名、按手印,担保人牛静签名、按手印。该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兰海波向邱旭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邱旭向原告兰海波借款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据和转账交易记录为凭可以认定,原告兰海波要求被告邱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兰海波还同时要求被告邱旭偿还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不应支付利息。被告邱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旭偿还原告兰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邱旭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邱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晓波○240审 判 员 李 明 贤人民陪审员 曾 庆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