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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361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朱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朱某乙。因原告原居山东,被告系吉林省抚松县人,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时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8岁时被查出患有严重的“慢性肾功能衰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只能靠打工维持生活并抚养儿子。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朱某甲辩称,在此之前原告已经起诉过我两次,这次我的意见还是一样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双方还可以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在山东省蒙阴县登记结婚,同年8月21日育有一子朱某乙。在此期间,被告朱某甲因身体不适就医,被查出患有“尿毒症”,现按期在抚松县中医院做透析治疗。原告郭某某现靠打工维持生活,其曾于2014年、2015年分别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朱某甲的离婚诉讼,均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材料两份、抚松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互敬互重、相互扶持。原告郭某某虽称其与被告朱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朱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郭某某主张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加海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