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18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戢某,男,生于1991年2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罗江县人,无业,住罗江县金山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再盗窃,于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戢某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川06刑终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戢某借住于罗江县金山镇其亲属张某家。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戢某趁张某家中无他人之际,用脚将张某所居住的二楼卧室门踹开,使用核桃钳和螺丝刀将卧室内的木箱锁撬开,盗走张某存放于木箱内的人民币2850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戢某抓获后,追回被盗现金1543.5元,并发还被害人,余款被被告人戢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戢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戢某伙同他人窜至罗江县金山镇汽车站购票厅外,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宗庆牌ZQ110-7A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戢某将该车推至金山镇方某修车铺换锁。后被害人陈某发现被盗摩托车并找回。经罗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2015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戢某在罗江县金山镇人民政府院内,将被害人谢某停放于自行车棚内的一辆捷安特牌ATX-750型自行车盗走,并骑至罗江县金山镇金山村再生资源回收站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3元。经罗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5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谢某。综上,被告人戢某盗窃三起,总价值人民币4655元。另查明,被告人戢某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再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受案回执、被告人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文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意见鉴定书、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公诉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查明全部合法有效,罗江县公安局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不当立、撤案件的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戢某多次且在监视居住期间盗窃,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戢某认罪态度好,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13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治全审 判 员 邓绍彬代理审判员 瞿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