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萍诉被告张魏、被告吕树江、被告苏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吕**,张*,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321号原告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吕**,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苏**,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陈丽萍诉被告吕树江、被告张魏、被告苏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被告吕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魏、被告苏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萍诉称,我是经苏月娥介绍认识吕树江和张魏的,2015年3月28日,苏月娥找我说有一个在石化公司上班的老弟,特别守信,因孩子上学想借三万元钱,两个月就还上,苏月娥说你帮他借一下,按月息二分给付利息,也给你好处费,如果一个人签借款人你不同意就让他再找一个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借款人,于是我就答应了。我在我姐那拿来三万元给他们拿去,当时给留了壹仟贰佰元利息,也给了我壹仟捌佰元好处费。借款到期后,两个借款人都不接电话,担保人说无力偿还,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5400元。被告吕树江辩称,借款属实,对于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没有意见,但我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肯定慢慢还。被告张魏、被告苏月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吕树江、被告张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丽萍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苏月娥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吕树江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陈丽萍举证的欠条,可以证明其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吕树江、被告张魏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苏月娥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树江、被告张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丽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5400元。被告苏月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元,由被告吕树江、被告张魏负担。被告苏月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