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30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东工制药有限公司、无锡大江中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东工制药有限公司,无锡大江中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045-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东工制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68336-4。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经济开发区大闸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大江中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55776-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任颖,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浙江东工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大江中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东工制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浙江东工制药有限公司货款89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公告费4970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52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无锡大江中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因冻结金额与案件标的差距较大,申请人提出暂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帐户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05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并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查询回执及程序终结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无锡大江中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并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0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唐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邵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