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6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钟某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某市场后门附近,盗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后将该摩托车推至横栏镇陈某华(另案处理)经营的三丰摩托车维修行内,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在横栏镇某路段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归案,后在上述车行缴获摩托车车牌1副、电门锁1个。随后,陈某华家属将上述摩托车上交公安机关处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行驶证资料、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赃物的经过、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被盗摩托车等赃物的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录像及截图照片、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淑娟黄乐怡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