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247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梁化祥。被告:侯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于2016年1月份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从家中赶出,原告已经报110,被告至今不让原告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甲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0年4月1日生一男孩侯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积累了一定感情。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因此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相互尊重,彼此多交流沟通,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由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新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