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潘海滨与黄良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滨,黄良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75号原告:潘海滨。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良翊。原告潘海滨与被告黄良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海滨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海滨起诉称:被告黄良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得现金33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潘海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良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潘海滨提供的借条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黄良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被告黄良翊向原告潘海滨借款33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良翊应返还原告潘海滨借款本金3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85元,由被告黄良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