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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汪某某、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林,汪某某,崔某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林,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丽,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林、汪某某、崔某丽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林、汪某某、崔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自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伙同被告人崔某林、崔某丽至渭源县路园镇峪岭村峪口社临渭高速10标段在建高速路施工工地,由崔某丽望风,崔某林、汪某某盗窃该工地预制水泥板37块和一个木头架子放置其家中。后三被告人再次驾车盗窃该工地58块预制板和两个木头架子欲返家时,被告人崔某林、汪某某被施工人员抓获并送至渭源县公安局路园派出所,被告人崔某丽当即逃离现场。经渭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73.75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渭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林、汪某某、崔某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崔某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被告人崔某林、崔某丽、汪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静峰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梁亚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