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52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明正省、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与被告李辉、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正省,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民初55号原告明正省,男。委托代理人黄兴早,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余发美,女。委托代理人胡文明,男,系余发美之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冬,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杨永彩,女。委托代理人黄明景,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树昌,男。委托代理人黄丽芳,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辉,男(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曲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雄燕,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勋贵,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明正省、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与被告李辉、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在龙陵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正省、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正省、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辉驾驶的云d714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丙瑞线自木城驶往段家坝方向,违反右行通行规定,与对向行驶的明正省驾驶的云m2729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驾驶员明正省,乘客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王甸昌、王聪昌、刘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明正省、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王甸昌、王聪昌、刘晰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害,其中:一、明正省全身多处挫伤,左足第一趾骨折,在龙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4天。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9544.74元(含医疗费8970.49元,救护车费500元,中成药费74.25元);2、护理费7520元(94天80元/天);3、误工费23905.96元(94天192.7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天100元/天);5、住院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6、交通费900元(余发美、明正省二次包车费);7、住宿费300元(事故当晚家属住宿);8、伙食费300元;9、车辆损失费45021元(大梁12000元+座椅760元+施救费6000元+修理费26261元);10、营运车辆台班费81600元(120天500元/天+春运30天720元/天);11、王甸昌、王聪昌、刘晰门诊费224.2元,各项损失合计180215.9元。二、余发美经龙陵县中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后转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172.79元(德宏州人民医院2073.52元+龙陵中医院1302.1元+龙陵县人民医院ct检查等797.17元);2、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3、误工费1264.32元(16天79.02元/天);4、住院营养费800元(16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合计9117.11元。三、杨永彩养伤后到芒市创伤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尺神经损伤,住院18天,治疗终结后,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27619.58元(芒市骨科医院26196.66元+龙陵县中医院1422.92元);2、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3、误工费1422.92元(18天79.02元/天);4、住院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6、伤残鉴定费1300元;7、伤残赔偿金14912元;8、亲属看望交通费300元;9、陪护人员住宿费260元;10、二次治疗费6000元;11、陪护人员伙食费2450元,合计58403.94元。四、王树昌受伤后,诊断为右侧上颌窦前壁凹陷性骨折及皮肤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9天,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2773.68元(芒市骨科医院711.53元+龙陵中医院2062.15元);2、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3、误工费711.18元(9天79.02元/天);4、住院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754.8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辉共垫支医疗费等43000元,但电话与其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辉及其投保的人寿保险曲靖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491.81元。被告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审判员与其电话联系时,认可其车辆向人寿曲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已垫支医疗费等43000元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李辉驾驶的云d71493号车在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基于保险合同,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对各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答辩如下:一、明正省的部分损失不实,不予认可。1、医疗费用为9544.74元,缺乏必要的医疗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相关材料,且用药清单与诊断证明不符,存在着挂床行为,其不合理的医药费用应当剔除;2、其住院期间用于治疗感冒的天数应当剔除;3、在诊断证明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支付营养费;4、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可以在剔除不合理的住院天数后,按照户口性质确定一人的护理费用;5、误工费用应当剔除不合理的天数,按照79.02元每天计算;6、交通费用应当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材料,不同意赔偿其交通费用;7、由于明正省一直在当地治疗,且未提交住宿票据,不同意支付其住宿费;8、由于明正省一直在当地治疗且未提交正式的伙食票据,不同意赔偿其伙食费;9、一是明正省未提供造成停运损失的证明,保险公司不赔偿;二是明正省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修复车辆,导致车辆长时间停放,停业时间延长,超出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是其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即李辉承担;10、明正省要求赔偿其更换大梁的损失既未提交相关的鉴定依据,也未提交已更换大梁的证据,故除定损确定的数额外,不同意赔偿其额外的损失;11、同意支付王甸昌、王聪昌、刘晰三人的门诊费用。二、余发美病情诊断为脑膜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三、对杨永彩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结合病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合理确定;因杨永彩已年满6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等,因杨永彩未提交证据材料,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同意赔偿。四、同意赔偿王树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但要结合案情并提供相关单据予以确认;因未提供“加强营养”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营养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公平公正的作出判决。原告明正省、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明正省、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述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a2: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由被告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明正省、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王甸昌、王聪昌、刘晰无责任。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a3:龙陵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及龙新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明正省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9544.74元,同时,住院天数应当作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依据。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明正省住院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中,均显示其住院期间,患上呼吸道感染给予对症治疗,该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故应当剔除合理的住院天数,扣除合理的治疗上呼吸道感染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明正省患上呼吸道感染系住院过程中,无证据证实其治疗终结后再挂床治疗,故对其住院天数不予剔除,对住院费用9544.74元可以结合治疗上呼吸道感染费用合理扣减400元后为9144.74元。a4:龙陵县中医院病情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3份,用于证明乘客王聪昌、王甸昌、刘晰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24.2元。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a5:(1)龙陵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龙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2)德宏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余发美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172.79元,同时,住院天数作为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依据。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余发美出院诊断为脑膜瘤,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故不同意赔付余发美相关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原告余发美病情诊断为脑膜瘤或轻微脑震荡,故对其在龙陵县的住院中医院出院2天的费用及在龙陵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2099.27元予以认可,对其在德宏州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及住院费用2073.52元不予认可。a6:(1)龙陵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2)芒市创伤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dr诊断报告、住院医疗费收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4)芒市创伤骨科医院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杨永彩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7619.58元,鉴定费1300元,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同时,住院天数作为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的依据。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杨永彩年满62周岁,不应当赔付误工费;二是因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当赔付营养费;三是司法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四是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正式的票据,不予赔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赔付数额依据票据并结合案件实际确定。a7:龙陵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王树昌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770.18元,同时,住院天数作为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依据。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付对医疗费2770.18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但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当赔付营养费;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赔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赔付项目、数额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确定。a8:“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明正省车辆受损严重,大梁无法修复,即便修复也不能达到客运车辆营运安全标准,必须更换大梁,费用为12000元。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说明”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作出说明的单位系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已按照保险赔付操作规程,对该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由于该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定损,且大梁未实际更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a9:收入记录一本,用于证明原告明正省同事罗平东月平均收入16663.92元,日均收入546.87元。经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质证,认为笔记本非明正省本人记录,不具有参考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合理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停运损失结合“木城至龙陵”班车线路收入合理确定,酌情补偿。a10: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明正省在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陵客运站从事客运驾驶职业,对其误工费赔付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92.79元计算。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a11:原告明正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罗平东出庭作证,其证实:明正省客运线路为“木城至龙陵”,当天从龙陵发往木城,次日返回,每天收入500多元。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停运损失应当由有资质部门认定,且按照相关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停运损失结合只能结合“木城至龙陵”班车线路收入,以每天500元计算,同时扣除其人工工资(误工费)后合理确定,酌情补偿。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机动车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免责条款已告知投保人李辉且已加黑加粗提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者停业、停运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侵权人李辉负责赔付。原告明正省、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a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于经定损,原告明正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32261元。原告明正省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未到庭质证的不利后果。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辉驾驶的云d714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丙瑞线自木城驶往段家坝方向,违反右行通行规定,与对向行驶的明正省驾驶的云m2729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驾驶员明正省,乘客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王甸昌、王聪昌、刘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明正省、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王甸昌、王聪昌、刘晰无责任。王甸昌、王聪昌、刘晰受伤后,明正省支付门诊费224.2元。明正省、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受伤后,先后分别在龙陵县中医院、龙陵县人民医院、德宏州人民医院、芒市骨科创伤医院住院诊疗,并支付医疗费等。其中原告杨永彩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1月12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李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等4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辉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明正省、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李辉赔付。一、原告明正省受伤住院93天,产生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关于要求被告李辉及保险公司赔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伤员及家属县城后需要住宿,其关于赔付交通费900元及住宿费300元的主张本院部分采纳,结合案件实际,合理确定为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明正省关于其为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误工费按照该行业标准每天192.7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的主张,因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李辉及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赔付150天的停运损失(抬班费)81600元的主张,虽未提供鉴定机关关于停运损失的证据,但由于该停运损失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停运时间确定为80天,每天停运损失为307.21元(收入500元-人工工资192.79),合计24576.8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李辉赔付;其要求更换大梁损失12000元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更换大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公司32261元的定损计算。被告人寿曲靖支公司关于明正省住院时治疗上呼吸道感染,实际住院天数与出院诊断证明天数不符,存在挂床行为,应当剔除不合理住院天数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应当扣减治疗上呼吸道感染费用的主张本院部分采纳,结合案情,扣除医疗费400元为宜;其关于出院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赔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明正省在当地治疗,不存在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合理的停运损失由侵权人李辉赔偿的主张,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原告明正省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9144.74元(9544.74-400);2、护理费7520元(94天80元/天);3、误工费17929.47元(93天192.7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93天100元/天);5、交通费300元;6、住宿费300元(事发当晚家属住宿);7、车辆损失费32261元;8、停运损失费24576.8元[80天(收入:500元/天-人工工资:192.79元/天=307.21元)];9、垫付王甸昌、王聪昌、刘晰门诊费224.2元,合计101556.21元。二、原告余发美受伤后,诊断为脑膜瘤或轻微脑震荡,到龙陵县中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302.1元,到龙陵县人民医院诊断,支付ct检查费797.17元,其关于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14天,要求赔付住院14天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由于未提交病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治疗资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曲靖人寿支公司关于余发美出院诊断为脑膜瘤,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余发美在诊断为脑膜瘤的同时,仍然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在龙陵县中医院住院2天及到龙陵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情理,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余发美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供诊断证明等诊疗资料,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原告余发美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9.27元(1302.1元+797.17元);2、护理费160元(2天80元/天);3、误工费158.04元(2天79.0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合计2617.31元。三、原告杨永彩受伤后到龙陵县中医院、芒市创伤骨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治疗终结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采纳;其要求被告赔付陪护人员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的主张,结合杨永彩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合理确定,本院部分采纳;其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住院营养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司法鉴定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的依据,被告曲靖人寿支公司关于鉴定费用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杨永彩年满6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赔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原告杨永彩的损失为:1、医疗费27619.58元;2、护理费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伤残鉴定费1300元;5、伤残赔偿金14912元;6、二次治疗费6000元;7、亲属看望交通费300元;8、陪护人员住宿费260元;9、陪护人员伙食费900元,合计54531.58元。四、原告王树昌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其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采纳;其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的主张,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合理确定,本院部分采纳;其要求被告赔付住院营养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曲靖支公司关于王树昌出院诊断证明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赔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原告王树昌的损失为:1、医疗费2773.68元;2、护理费720元;3、误工费711.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5304.86元。至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明正省、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的损失为164009.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明正省各项经济损失76979.41元;赔偿原告余发美各项经济损失2617.31元;赔偿原告杨永彩各项经济损失54531.58元;赔偿原告王树昌各项经济损失5304.86元,合计139433.16元。二、由被告李辉赔偿原告明正省停运损失费24576.8元,扣减李辉已先行支付明正省的43000元,由明正省退还李辉18423.2元。三、驳回原告明正省、余发美、杨永彩、王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李辉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彩云案件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