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晓勤诉陈振宽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勤,陈振宽,韦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390号原告刘晓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陆一,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宽,男,汉族。被告韦小红,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东路5号。负责人梁延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振宽、韦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陆一,被告陈振宽、韦小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8时30分,陈振宽、驾驶车牌号为陕A1N2**号小型客车,沿阎良区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技校十字时,与在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进的原告刘某某发生刮擦,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事故经阎良区交警大队第61011492015006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后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347.85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宽辩称,车是其借被告韦小红的,对事故发生过程认可,但是对认定的全部责任不认可,其没有违章行驶,没有超速,事发后已垫付原告4480.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韦小红辩称,其是实际车主,陈振宽借其的车,应该由肇事者本人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A1N2**号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同意一案处理被告陈振宽垫付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8时30分,陈振宽驾驶车牌号为陕A1N2**号小型客车,沿阎良区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技校十字时,与在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进的原告刘某某发生刮擦,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刘某某至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8周,8周后佩戴支具下地活动,口服促进骨愈合药物治疗。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经本院释明,被告方均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事故经阎良区交警大队第61011492015006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陕A1N2**号车系被告韦小红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振宽借用该车。被告陈振宽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4480.25元。双方对于其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因双方差异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陈振宽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陈振宽承担。本案中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941.25元、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7650元(依原告证据)、误工费5650元(本院依职权调查)、残疾赔偿金15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依住院情况酌定)、鉴定费2472元。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41.25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565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0101.25元;鉴定费2472元应由被告陈振宽承担。因被告陈振宽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4480.2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陈振宽2008.25元。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1780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陈振宽2008.2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43元,被告陈振宽负担1737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振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