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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明德与聂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德,聂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524号原告王明德,男,住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西贞,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聂伟,男,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曲镭,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德与被告聂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西贞、刘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诺帮原告承包工程项目,同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运作费2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未帮助原告承包项目,被告退还6000元后,余款未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4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收到的20万元系原告返还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系出借给原告的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承诺帮原告介绍工程项目,并收取原告20万元费用。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明德项目运作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在收条中签字。关于该收条���事实依据,原告还提交与被告短信记录证实。被告认可该收条,但称系原告向被告还款。原告称,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返还原告6000元后,余款19.4万元未付。被告称该款项系向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未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就已完成委托事项及办理委托事项支付相关费用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9.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伟返还原告王明德19.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袁德荣人民陪审员  徐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