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李雅娟诉张秀梅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白依拉嘎乡振兴塑料厂,王恩东,张秀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白依拉嘎乡振兴塑料厂,经营者:李雅娟,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东,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张秀梅,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白依拉嘎乡振兴塑料厂(下称振兴塑料厂)诉被告王恩东、张秀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阵型塑料厂的经营者李雅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淑丽、被告王恩东、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振兴塑料厂诉称:振兴塑料厂的经营者系李雅娟,许国忠系李雅娟的丈夫。2014年6月7日,徐国忠与张秀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张秀梅将单家围子7000平方米场地框架楼院内出租给振兴塑料厂使用,租金每年9000元,租期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因张秀梅与王恩东债务纠纷,王恩东对该场地申请财产保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对该场地进行查封、扣押,并张贴公告。王恩东于2015年7月21日擅自将该场地的大门上锁,不允许振兴塑料厂使用,造成振兴塑料厂停业一个半月,造成了经济损失。振兴塑料厂每月平均销售利润为10万元左右,为工人开支为3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恩东赔偿振兴塑料厂停业损失12万元、误工损失3万元,合计15万元,判令张秀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恩东辩称:2014年6月7日振兴塑料厂与张秀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法院查封期间后补虚假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争讼场地期间,曾明示要求如有第三方租赁须立即提供相关手续并迁出。当时振兴塑料厂并未向法院提供所谓的租赁合同,此即表明本案争讼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张秀梅的丈夫杨立民是在2015年春节后被刑事拘留的,如果争讼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杨立民应当在合同上签字,正因为杨立民无法签字,所以此虚假合同才只有张秀梅一人签字。王恩东关大门影响振兴塑料厂经营的事实不存在,且振兴塑料厂所谓的停业及误工损失合计15万元无计算依据。振兴塑料厂在法院查封期间拒绝迁出,王恩东根据法院的要求进驻场地进行管理,而且只在早晚关上大门,并未影响振兴塑料厂正常经营。现场监控录像亦能作证振兴塑料厂出入大门无妨碍,故王恩东关大门影响振兴塑料厂经营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振兴塑料厂意图通过证人证明王恩东关大门影响其经营,此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退一步讲,如果王恩东亦提供证人证明不存在关大门影响振兴塑料厂经营的话,不知法院如何采信了。另外,看大门的人系因小偷小摸才被派出所处理的,此与所谓的关大门无关。故应驳回振兴塑料厂的诉讼请求。张秀梅辩称:房子确实租给振兴塑料厂了,是先出租后查封的,振兴塑料厂所说属实,张秀梅不同意赔偿损失,张秀梅没有让振兴塑料厂搬家,是王恩东占有的房子锁上的门。经审理查明:振兴塑料厂的经营者系李雅娟,徐国忠系李雅娟的丈夫。2014年6月7日,徐国忠与张秀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张秀梅将本案争讼院落的一部分出租给振兴塑料厂使用,租金每年9000元,一部分出租给姜学军使用,租金每年8000元,租期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后因王恩东与张秀梅之间有债务纠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民事判决,王恩东依据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讼院落进行了查封。王恩东对查封后将争讼院落大门早晚上锁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证人姜学军出庭作证并证实,王恩东锁大门的时间大概一个多月而且是全天上锁,同时证实其间振兴塑料厂确实没有进出过货物。上述事实,有振兴塑料厂、王恩东、张秀梅的陈述、合同一份、结婚证一枚、照片十枚、销售收据35枚、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查封公告一份、证明一份、报警回执一份、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振兴塑料厂与张秀梅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振兴塑料厂基于该合同获得租赁期间争讼场地的使用权。王恩东辩解,本案争讼租赁合同是在法院查封后后补签订的虚假合同,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的载明的形成时间系2014年,而法院查封院落的时间系2015年,因此,振兴塑料厂有在查封期间继续使用院落的权利。王恩东对于争讼院落被查封后将大门早晚上锁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根据证人姜学军的证言能够认定,王恩东锁大门的行为确实造成了振兴塑料厂无法正常经营并产生了损失的事实。王恩东辩解,仅在早晚锁了大门,并未影响振兴塑料厂正常经营,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王恩东锁大门的行为对振兴塑料厂构成侵权,锁门期间给振兴塑料厂造成的损失,王恩东应当赔偿。张秀梅不是侵权人,故张秀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振兴塑料厂主张,锁大门的时间是一个半月,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振兴塑料厂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人姜学军的证言,锁大门的时间是一个多月,具体已经记不清,故锁大门的时间至少在一个月以上,本院酌定为一个月。关于赔偿标准,仅凭销售合同和工资表复印件无法认定振兴塑料厂的具体损失,振兴塑料厂亦未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振兴塑料厂关于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振兴塑料厂作为个体工商户,故其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制造业平均工资199.45日(元)保护夫妻两人的误工损失,计199.45日(元)×2人×30日=119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白依拉嘎乡振兴塑料厂损失款11967元。二、驳回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白依拉嘎乡振兴塑料厂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恩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恩东负担263元,由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白依拉嘎乡振兴塑料厂负担3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