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史和平与李新华、胡招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和平,李新华,胡招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5民初106号原告:史和平,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吕保安,系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华,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胡招文,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民,系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山,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史和平与被告李新华、胡招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月峰于2016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安、被告李新华、被告胡招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和平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新华驾驶新GD1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裕民县Z8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750M处,将骑停在路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挂倒,造成原告史和平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和平无事故责任。史和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肘挫伤,花去各项医疗费等费用53843元,被告李新华驾驶新GD1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542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史和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件)及保险单一份(原件)。证明(1)、被告李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和平不承担责任。(2)、被告李新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原件)、门诊票据十张(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445.83元。3、裕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一组(原件)。证明原告住院27天,全休90天,共117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了十级伤残。因原告史和平系裕民县江格斯乡居民,应按照农村伤残补助标准赔偿伤残金174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5、证人刘某某医生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3000元专家费没有医院票据。被告李新华、胡招文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新华在原告住院时垫付了24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3000元的专家费没有医院出具的结算票据,对该3000元我方予以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新华、胡招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塔城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李新华对裕民县交通大队认定书不服,提起了复议,认为原告是无证驾驶,故原告史和平自身也存在过错。2、保险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李新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案事实无异议。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史和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李新华、胡招文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史和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新华、胡招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新华、胡招文、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新华驾驶新GD1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裕民县Z8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750M处,将骑停在路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挂倒,造成原告史和平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和平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裕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0445.83元。2016年4月6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史和平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1、被告李新华驾驶的新GD17**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胡招文,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2、原告史和平户籍为农业户口。3、被告李新华已垫付医疗费24500元。4、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3000元的专家费用,没有医院出具的结算票据。5、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874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新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史和平身体受到伤害,应向原告史和平赔偿因伤害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裕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史和平请求被告李新华、胡招文、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和平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原告史和平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30445元、专家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医嘱确认史和平护理时间为27天,经计算为149元/天×27天=4023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医院医嘱确认史和平误工时间为117天,经计算为149元/天×117天=17433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8742元计算20年,为8742元/年×20年×10%=17484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合计758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940元;由被告李新华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24955元,扣除已垫付24500元,被告李新华还需赔偿原告史和平455元;被告胡招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和平50940元。二、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和平455元。三、驳回原告史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投递费215元,合计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月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